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三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道梅与鲁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梅,鲁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王道梅,女,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燕,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梅诉被告鲁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梅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鲁燕,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梅诉称:2011年9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鲁燕驾驶皖B72***小型普通轿车,沿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道路行驶,行至柳村组弯道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原告因紧急避让,至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受伤。芜湖市三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燕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鲁燕所驾驶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发后,被告鲁燕向原告支付了13783.3元医疗费等费用,各被告均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913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燕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鲁燕投保了交强险和和最高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可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30天,出院小结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20元/天标准无异议;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计算17年及伤残赔偿指数20%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达到50岁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收入,且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起事故原告也承担同等责任,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驾驶的是人力三轮车,是非机动车,与行人义务不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我公司只承担50%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鲁燕驾驶皖B72***小型轿车,沿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柳村组弯道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王道梅驾驶的三轮车,原告因避让皖B72***小型轿车时,在道路北侧路面,三轮车向左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燕与原告王道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道标九级伤残。被告鲁燕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3783.3元医疗费等费用,且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之内。因各被告均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鲁燕为其驾驶的皖B7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率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龙湖街道西湖村委会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芜湖市中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鲁燕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经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王道梅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经质证,原告王道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燕驾驶皖B72***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王道梅受伤,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皖B7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皖B72***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②具体非医保费用明细。因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结合相关材料认定医疗费1495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其家庭收入及生活费用明显提高,且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故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260.4元(18606元/年×17年×20%);5、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7、鉴定费700元;8、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定残之日已经满63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工作,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313.69元。其中8216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皖B72***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153.29元,因被告鲁燕与原告王道梅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按责在皖B72***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691.97元(6153.29元×60%)。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85852.37元。至于被告鲁燕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7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道梅各项损失人民币82160.4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道梅各项损失人民币3691.97元,合计赔付人民币85852.37元。二、驳回原告王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王道梅负担153元,被告鲁燕负担986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