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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李某,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伙同外号“小判”(姓名不详,在逃)、邓某某(未满十五岁,教育处理)经合谋盗窃后,窜到桂林市象山区某某村委某村某号一楼,根据邓某某提供的盗车信息和地点,由被告人蒋某某和外号“小判”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居某某、李某合力将机关锁扳断,将失主陈某停放在某村某号一楼大厅内的王野牌助力车推出盗走。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和“小判”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根据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的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居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居某某、李某、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