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某甲,个体户。被告:莫某,教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领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思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甲、被告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2000年8月原告因生意失败,被告曾以原告无法照顾家庭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关心,性格暴躁,常以各种理由无故发火。致使原告本人生活一直很压抑,双方经常争吵,不能正常生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莫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莫某是初中同班同学,199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曾用名张敏)。由于被告原在平乐县大发乡印山小学工作,原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并亏损负债,原告回家时间较少,因而引起被告对原告不满,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逐渐好转。近几年来,由于原告经营阳光测绘评估公司后,业务较多,与被告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双方因儿子的教育及等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平乐镇美食城房子一栋、马河小区商品房一套、飞渡和丰田轿车各一辆、阳光测绘公司的设备等,夫妻共同债务29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0)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莫某是同学关系,相互比较了解,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相互沟通较少,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有事共同商量,互谅互让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领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思思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