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艳芳、张浩与桑志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芳,张浩,桑志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吴艳芳,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浩,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艳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桑志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玉文。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原告吴艳芳、张浩诉被告桑志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9时,被告桑志敏在边各寨村内驾驶冀B59P**面包车由南向东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驮原告张浩的原告吴艳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均未果。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张浩门诊预交款收据,证明张浩在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为687元;证据三、张浩及吴艳芳门诊收据10张,证明张浩门诊费为507.6元,吴艳芳为2578.1元;证据四、张浩、吴艳芳门诊病历2份,证明治疗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494.2元;证据六、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786元;证据七、价格中心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00元;证据八、证明,证明原告吴艳芳误工3150元;证据九、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母子误工3500元;证据十、二五五医院诊断证明3张,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部、面部、双下肢外伤,医院要求原告休息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证据十一、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证据十二、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治疗情况;证据十三、保险单,证明赔偿主体。被告桑志敏辩称,我不是不想解决,而是原告不解决,我承认撞了原告,但我也没有撞坏,我同意赔偿。在协和医院照完CT后,医院说是皮外伤,原告就找人去了二五五医院将脚打了石膏,后原告的脚就肿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桑志敏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庭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证明原告吴艳芳为农业,无工作。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预交费收据有异议,预交金额与此次事故无关,不能作为赔偿凭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按医保范围用药进行赔偿;对证据四吴艳芳的病历本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发生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门诊发票时间、复查时间不符,不能作为此次事故的证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停驶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误工证明中并未标明原告身份证号,不能确认误工人员为原告本人,我公司不予支持;对证据十吴艳芳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不能作为此次事故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二、十三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9时,被告桑志敏驾驶着冀B59P**号面包车在边各寨村内与原告吴艳芳、张浩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桑志敏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张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7.6元,吴艳芳在唐山第二五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80.1元,张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踝软组织损伤。吴艳芳在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右膝软组织伤,休息一个月零一周,原告在提交证据时提交交通费22张,492.3元,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骑的电动车损失为786元。定损费100元。吴艳芳因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扣发2012年3月16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3150元,其丈夫张建伟因护理妻子及孩子扣发工资350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人为桑志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桑志敏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经交警有关部门认定桑志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桑志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交通费的发生,因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就诊时间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艳芳、张浩医药费3087.7元、电动车损失费786元,合计3873.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艳芳误工费3150元,赔偿其丈夫张建伟因护理妻子吴艳芳,儿子张浩所扣发的工资3500元,合计6650元。三、被告桑志敏赔偿原告吴艳芳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定损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桑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树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