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刘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彭,河北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脾气暴���,经常酗酒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正月初四分居至今。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婚前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立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