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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江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到淳安县金峰乡金峰村土名“高塘坞”的山上砍柴之机,活捉得野山鸡(俗语)一只,次日将野山鸡携带至千岛湖菜市场出售时被查获。经淳安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猎捕的野山鸡系白鹇,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案发后,猎捕的白鹇由公安机关追缴并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汪带民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淳保鉴(2012)第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鹇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