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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伍与被告公司、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总公司,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伍**,男,1970年3月25日生,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2197003253***,联系电话:13556*******委托代理人:黄**、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职务:总经理。被告:惠州市**总公司(以下称**公司),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叶**,职务:总经理。被告:杨**,男,1967年5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惠州市惠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伍**与被告**公司、**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涉案的被告**公司、杨**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地,依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至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大亚湾区响水河,属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辖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工程施工行为地属于大亚湾的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惠州市**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廷辉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李森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