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付文革与李宏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革,李宏英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付文革,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李宏英,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付文革与被告李宏英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革及被告李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革诉称,2011年6月底,被告装修时漏水导致我房屋的屋顶、顶灯、地板受损。2011年7月15日,经物业调解,被告写下协议,一次性补偿我35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损失费3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李宏英书写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李宏英辩称,2011年6月底,我装修房子时确实造成了原告方的房屋漏水,但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将原告屋顶漏水处进行局部粉刷。我曾两次要求原告摘下客厅吊灯避免损失,但原告拒绝。2011年7月15日我所签的协议书是我受到恐吓时签的,应属无效合同。我不对原告家地板及顶灯受损承担责任。被告李宏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的女儿从1楼拉下电闸,造成被告施工中断。2、徐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漏水初期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011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妻子阻止施工并骂被告。3、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15日上午,原告将电闸拉下,阻止被告施工,原告带人威胁被告。4、范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并威胁工人。5、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骂被告并将201室的门踢坏。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并损坏物品。7、发票一张,证明开锁、换锁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有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该协议系其书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不予认定,理由为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不予认定,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付文革居住的丰润区朝阳公寓101-1-101与被告装修的房屋系上下层相邻,原告居住在下层。2011年6月底,被告李宏英装修房屋,对原告付文革的房屋、地板及灯具造成损害。2011年7月15日,在物业主持调解下,被告李宏英出具协议书一份,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宏英因装修对原告房屋、地板及灯具造成损害,事实存在,且被告李宏英出具协议书自愿赔偿原告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文革各项损失费计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