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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蒋云虎与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沈兆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虎,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沈兆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蒋云虎。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兆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佩佩、XX宇。被告沈兆熊。原告蒋云虎诉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沈兆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虎、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兆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虎诉称,两被告为经营所需,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两被告又于2010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3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后两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44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自借款日开始计至起诉之日),共计5554400元。2、本案的公告费65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蒋云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2、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一份,3、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4、联合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业务凭证一份,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据1、2、3、4、5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6、2010年9月30日借条一份,7、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据6、7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兆丰公司辩称,确实向原告借过钱,是通过原告之妻葛雪女借款的,还款也是通过葛雪女的账户进出的。关于利息,双方自发生借款关系以来至2011年9月底前一直按月息5%支付,就本案来说已经支付过410万元的利息,已远超最高利息的2倍,不应当再支付利息。至于借款金额以银行凭证为准。被告兆丰公司为主张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法院提供杭州联合银行西兴滨康分理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使用葛雪女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归还借款惯例的事实。被告沈兆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兆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银行业务回单及承兑汇票无异议、对联合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业务凭证、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直接证明借款的双方当事人,由法院核实。因被告沈兆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沈兆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对被是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9月3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20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承兑,借期4个月;借到原告3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兆丰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沈兆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云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00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借款30000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分别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沈兆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云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蒋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340元,由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沈兆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