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诉张海民、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张海民,马东方,张海印,韩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负责人汤树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树青,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张海民,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金学,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马东方,男,1982年1月7日出生。被告张海印,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被告韩红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诉被告张海民、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树青、被告张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莲寺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海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定于2009年11月10日到期归还,被告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民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海印,答辩人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张海民、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民从该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1‰。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海民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民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海民提供2008年12月1日贷款手续29张及还款票据6张,用以证明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海印,被告张海民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1份、贷款申请书2份、借款担保书3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张海民提供的证据有:还款票据6张,2008年12月1日向宝莲寺信用社申请贷款的手续29张;被告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张海民、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海民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张海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对被告张海民、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民辩称本案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张海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海民当庭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是其本人签字,而其提供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上借款日期及金额均与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合同所记载内容不符,贷款申请手续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张海民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张海印、被告马东方、被告韩红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海民、张海印、马东方、韩红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常 波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