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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洪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源。辩护人刘华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源及其辩护人刘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洪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成洛路旁的四川长江职业学院教师公寓3栋拧锁进入305D室,盗走被害人袁胜余、李杰、李振华、何跃、骆滔放置于寝室内的共价值16468元的华硕、宏基、三星、戴尔、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被告人张洪源随后将华硕笔记本电脑销赃至成都市火车北站康勇经营的“永发通讯”店铺,获赃款1100元,将其余四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成都市火车北站附近的“嘉立宾馆”206号房间。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洪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洪源退出了尚未销售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及赃款800元。公安机关已追回已销售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涉案五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洪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四川长江职业学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洪源从宽处理。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洪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何跃、骆滔、李杰、袁胜余、李振华的陈述,证人康勇的证言,被告人张洪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张洪源指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藏匿赃物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康勇辨认被告人张洪源的辨认笔录,宾客入住登记表,扣押、发还涉案赃物、赃款的清单,被告人张洪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洪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洪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洪源销赃所获赃款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周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