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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高某,女,47岁。被告马某某,男,47岁。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一九八七年九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一九九0年五月婚生一子,一九九三年八月婚生一女。自一九九三年冬以后,被告马某某嗜酒成性,酒后豪赌,并欠下巨额赌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某于一九八七年九月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九九0年五月十三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二0一一年春,被告马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高某遂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马某某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际要件,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依据,其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苗志友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正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