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磊与张宝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张宝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磊,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作文,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张宝荣,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房间。负责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原告张磊诉被告张宝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委托代理人张作文、被告张宝荣、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1年11月2日6时46分许,原告张磊驾驶冀B×××××号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唐通路李官屯时,与被告张宝荣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48000元,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81043.03元。被告张宝荣口头辩称,该我承担的我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我也认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开庭前未核实被告张宝荣的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未核实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核实后确认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06时40分许,被告张宝荣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唐通路李官屯由东向西掉头行驶时,与原告张磊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磊受伤。2011年11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小腿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2012年5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273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478.85元、误工费15835.82元(102.83元/天×154天)、护理费1981.70元(36166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0.1)、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6元,上述损失合计74356.37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宝荣先期垫付的1679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宝荣,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5月至今一直在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宝荣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7677.52元;二、被告张宝荣赔偿原告张磊各项损失合计6775.20元(9678.85元×70%),与其先期垫付的16799.5元相抵后,原告张磊实际应返还被告张宝荣10024.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