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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连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涡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队,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郭楼行政村郭楼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队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连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连队伙同他人盗窃涡阳县石弓镇大寺行政村王庄自然村王化亮家养殖的鸽子69只。当日,被告人李连队伙同他人将盗窃的鸽子卖给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王伍兰收购点。另查明:经鉴定,被盗鸽子的价值124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连队与被害人王化亮达成协议,被告人李连队已赔偿被害人王化亮达经济损失1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连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看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图、辨认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化亮陈述,证人王伍兰、张广新、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连队具有自首、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的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