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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成飞凤与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徐乃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成飞凤,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咸古塔社区。身份证号码:422326198109170043。委托代理人:张翠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负责人:郭如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笃清,江苏省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乃春,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周则春,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告:盱眙县三河祥龙润滑油厂,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张殿祥,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24号。负责人:许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氢泉,公司职员。原告成飞凤与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简称江苏扬中公司)、徐乃春、周则春、盱眙县三河祥龙润滑油厂(简称盱眙祥龙油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简称人保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被告江苏扬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笃清、人保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氢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乃春、周则春、盱眙祥龙油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飞凤诉称:其乘坐徐根武驾驶的苏L×××××号大客车至沪陕高速合肥段时,撞上徐乃春驾驶的苏H×××××(苏H×××××挂)货车尾部,造成其受伤。苏L×××××大客车系江苏扬中公司所有,徐根武系该公司职工,在事故中已死亡。苏H×××××(苏H×××××挂)货车系周则春所有,挂靠在盱眙祥龙油厂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徐根武负主要责任,徐乃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14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扬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审核;对原告主张各被告负连带责任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622.80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540元,合计6262.8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徐乃春、周则春、盱眙祥龙油厂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险盱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险已被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冻结;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2时30分左右,徐根武驾驶的苏L×××××号安凯牌卧铺客车(核载33人,实载26人)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593km+400m处时,在行车道上撞上徐乃春驾驶的苏H×××××(苏H×××××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部,造成徐根武当场死亡、徐乃春受伤、苏L×××××号安凯牌卧铺客车车内乘车人居志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1年1月10日死亡,以及原告等二十三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徐根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乃春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622.80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54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一周后妇产科专科复诊。同年1月16日原告到湖北省通山县中医院医院门诊,又用去医疗费675.80元,医嘱建议休息15天。事故发生后,江苏扬中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622.80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540元,合计6262.80元。另查明:原告系青云广告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苏L×××××号安凯牌卧铺客车的车主是江苏扬中公司;苏H×××××(苏H×××××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盱眙祥龙油厂,实际车主系周泽春,徐乃春是周泽春的雇员,该主、挂车在人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3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此外,苏H×××××(苏H×××××挂)货车的两份交强险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1)润民初字第257、530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赔付完毕;该车的3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本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098、2099号判决中仅判决赔付了94645元,尚有255355元未有赔付。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根武和徐乃春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徐根武在事故中已死亡,又系江苏扬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单位承担。徐乃春是周泽春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徐乃春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江苏扬中公司、周泽春和盱眙祥龙油厂各自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中有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赔偿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给付医疗费62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5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建休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0天、30天,误工费应为5000元(2500元/月×60天/30天)、营养费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1.3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略高,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总额为15618.60元。因人保盱眙公司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江苏扬中公司、周泽春和盱眙祥龙油厂分别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人保盱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扬中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6262.8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赔偿原告成飞凤4670.22元(15618.60元×70%-6262.80元);二、被告周泽春和盱眙县三河祥龙润滑油厂连带赔偿原告成飞凤4685.80元(15618.60元×3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苏H×××××(苏H×××××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成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成飞凤承担40元,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负担80,被告周泽春和盱眙县三河祥龙润滑油厂共同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