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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曹远勇与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远勇,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曹远勇。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委托代理人童跃。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双根。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双根。原告曹远勇诉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从英、童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曹远勇诉称,被告康拓公司自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五金模具、推杆等,截止目前,被告康拓公司尚欠货款569045.9元。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众拓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康拓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余款,被告众拓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9045.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众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被告康拓公司应付明细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康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9045.9元;3、被告众拓公司为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康拓公司自2012年2月起建立买卖关系,在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由被告康拓向原告购买五金模具、推杆等,截止目前,被告康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9045.9元。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康拓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并由被告众拓公司对该货款的支付提供保证。后被告康拓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余款,被告众拓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康拓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应予照准。被告众拓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远勇货款人民币569045.9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