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羊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吴淑琼诉刘新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琼,刘新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吴淑琼,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哲,男,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一般代理。被告刘新平,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吴淑琼诉被告刘新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百祥、李哲,被告刘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琼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后,由原告主要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青羊区的房屋一套(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7155**号)。考虑到两人准备结婚,房屋产权证登记记载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未划分份额。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但共有的房屋未能就分割达成一致。请求:1、判决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本市青羊区的房屋,由原告占70%份额,被告占30%份额;或判决要房屋的一方按房屋的市场价将对方份额的价款补偿给对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共有房屋从2007年4月交房(被告实际占有房屋)至2012年2月底按每月3000元支付的70%租金11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平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7日已对共有财产协商一致,且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126000元,但原告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履行其承诺,将该房过户到被告名下,承担诉讼费,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吴淑琼与刘新平于2005年9月开始恋爱,并合伙做生意。2006年1月双方订婚后,同年4月吴淑琼将其自有房屋出售后,支付了150663元作为购买位于本市青羊区的房屋(权1356174号,建筑面积113.62平方米)的首付款,房屋总价款为500663元,余款350000元由双方向银行进行按揭贷款,期限20年,共同偿还贷款帐户为吴淑琼,产权证上性质为共有,但未约定份额。随后,刘新平从2006年6月27日开始支付按揭款。2006年8月27日吴淑琼出具承诺,称“本人与刘新平共有的时代尊城住宅一套,本人只出资46000元,待转到刘新平头上后,即将46000元转入本人帐上,本人将于2006年8月28日把手提电脑交付刘新平,本人与刘新平至今后无任何经济和其他往来”,同日吴淑琼出具收到刘新平100000元的收条。之后,双方感情复合,于2007年10月正式分手。2007年4月交房后,刘新平入住该房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存款凭条、收条、承诺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位于本市青羊区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7155**号)系吴淑琼与刘新平在恋爱期间共同购买,属双方共有房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本案中,该共有房屋系吴淑琼出售自有房屋后支付首付款购得,虽在分手时刘新平已给付其100000元,但结合双方在购买该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在2006年6月27日贷款后至2007年10月分手前共同偿还贷款、以及刘新平自2007年4月起单独占有该共有房屋至今并偿还剩余贷款等事实综合考量,本院对双方在该讼争房屋的份额酌定为吴淑琼享有30%即34.09平方米、刘新平享有70%即79.53平方米。至于吴淑琼主张其从2007年4月交房(被告实际占有房屋)至2012年2月底按每月3000元支付的70%租金119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新平称已支付26000元的辩称理由,因双方一直在合伙做生意,不排除该款系双方生意款项,刘新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青羊区的房屋(权13561**号)由吴淑琼享有30%即34.09平方米、刘新平享有70%即79.53平方米。二、驳回吴淑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吴淑琼承担360元,被告刘新平承担53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贺芯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