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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永春与张建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张建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永春,男,1957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党,男,1975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春与被告张建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张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春诉称:被告自2002年起在我曾经经营的汽修厂修理汽车、更换配件,被告支付过部分现金,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我4546元没有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现金454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党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春曾经营一汽修厂,被告张建党在2002-2003年多次在原告李永春的汽修厂修理汽车、更换配件欠款4361元未付,被告张建党给原告李永春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均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党在原告李永春的汽修厂多次修理汽车、更换配件,欠款4361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自被告2002年出具欠条至今并未超过二十年,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李永春诉请被告张建党支付欠款4546元,其中43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春修理费43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