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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迁安市鑫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鑫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迁安市鑫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侯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学百。特别授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我在被告处投保,并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保险合同。2010年7月14日,张郁刚驾驶保险车辆行至迁安市平青大线时,因躲车撞到墩子上。当时向被告报了险,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我的损失为4200元。后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理赔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4200元。被告辩称,因事故真实性不能确定,我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另外,我方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之嫌,所以至今未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保险合同。2010年7月14日,张郁刚驾驶保险车辆行至迁安市平青大线时,因躲车撞到墩子上。张郁刚向被告报了险,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原告损失为4200元。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理赔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公司最后核定,未加盖公章及定损人员签字,不能作为索赔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在该公司员工出现场后,根据损失情况由其公司出具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原告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原告向被告理赔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拒赔,也未将原告理赔手续退回,在庭审中也未在规定期间向法庭提供原告的理赔手续,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迁安市鑫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4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邓宁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