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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柱诉被告咸阳众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柱,咸阳众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张国柱,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原系咸阳众邦工贸有限公司司机。指定代理人赵新平,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众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渠边西路造纸厂1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泾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柱诉被告咸阳众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柱及其指定代理人赵新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成为该公司的司机,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被告的陕D289**号货车由陕西大荔县返回咸阳市途中,行至关中环线新候槐路十字口时,与陕K59**重型半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给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于2010年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和被告有劳动关系的申请,后该委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告胜诉。2011年6月20日,原告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10级。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然该委会却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并以此计算了相关工伤待遇,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10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交通费238元、住宿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00元/月×12月=42000元、护理费1920元,按每天60元,共32天计算,发生工伤前37天的工资3500元/月÷30天×37=43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86元/年÷12个月×6个月=13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年÷12个月×6个月=13893元,共计111010元。被告辩称: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月工资2000元不符合事实。而是每月760元。原告在渭南住院治疗期间一切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也派人进行陪护的。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另外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交肇事故住院无关,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咸劳仲案字(2010)30号裁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10级。3、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和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张国柱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医院要求留陪人。4、医疗费用单据。证明住院的医疗费用10820.9元5、住宿票据。证明原告的住宿费用2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238元。7、华商报商业广告。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当司机,被告在广告中承诺每月工资3000元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3、4、5、6真实性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760元。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每月工资3500元,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是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掌握的,所以被告应当提供,被告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咸阳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本院认定为每月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成为该公司的司机,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该公司的陕D289**号货车由陕西省大荔县返回咸阳市途中与陕K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关中环线新候槐路十字口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到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陕西省中医学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住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7日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12月6日就2009年1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0日,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拾级。原告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84天,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计90天,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10820.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38元,住宿费200元。咸阳市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86元,咸阳市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在市外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0元。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2日,该会作出了咸劳仲案字(2011)10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被告也不服该裁决,而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57号)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工伤,其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费请求为108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是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近2个月才进行的,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情,第一次住院的治愈情况和第二次住院所看的病情,本院认为第二次住院是治疗第一次住院未治愈之伤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未派人陪护,期间的陪护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其指派职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是否指派职工进行护理的证据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的后期25天的护理费和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却主张每月工资为760元之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咸阳市同行司机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在试用期的月工资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前37天的工资,因此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理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众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国柱医疗费1082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38元、住宿费200元,合计66749.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