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芳超与魏淑红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55号原告卢芳超,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连刚,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淑红,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芳超与被告魏淑红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被告魏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芳超诉称,2008年农历10月经街坊卢桂兰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同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女儿卢会于2009年2月5日出生,现随我生活。从相识到典礼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款40000余元,由于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同居期间不断生气吵架。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家人亲属多次请求其回家,但被告及其家人置之不理,分居期间未看望过女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卢会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711元,判决被告返还价值2800元的踏板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的金耳坠一副、返还彩礼款2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淑红辩称,2008年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相识,按农村风俗,原告给付我订亲礼8000元,但原告又抽回600元,后又送我5000元现金,故彩礼款为12400元。女儿卢会年龄尚幼,我要求抚养,并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我陪嫁物品清单上所列物品,以及陪嫁现金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经媒人卢桂兰介绍相识定亲,并于同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非婚生女孩卢会于2009年2月5日出生,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诉称从相识至典礼期间被告索要彩礼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2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彩礼款确切数额,被告辩称其收受彩礼款1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承认该电动车在其处并同意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耳坠一副,被告以该耳坠是其与原告共同购买为由而不同意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清单上所列陪嫁物品及陪嫁现金50000元,原告认可饭桌一张、椅子四把为被告陪嫁物品并同意返还,对于被告所主张返还的其它物品及50000元陪嫁现金,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现实存在,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女孩卢会年龄尚幼,且现在原告处生活,改变卢会的生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女孩卢会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相关统计数据及子女抚养费法定计算方式,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19924元[(18年×6604.03元/年-35个月×550元/月)×20%]。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被告对非婚生女孩卢会享有探望权,在其探望子女时,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关于被告所收受的彩礼款数额,原告方证人,即媒人卢桂兰前后陈述不一,被告认可收受原告彩礼款12400元,虽其不同意返还该款,但本院认为被告应将其认可的12400元彩礼款依法返还原告,对原告超出该部分之外的彩礼款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将原告所主张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返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金耳坠一副,本院认为该耳坠应属原告赠与被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清单上所列陪嫁物品及陪嫁现金50000元,原告认可饭桌一张、椅子四把为被告陪嫁物品并同意返还,对于被告所主张返还的其它物品及50000元陪嫁现金,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现实存在,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在饭桌、椅子两项物品之外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芳超与被告魏淑红双方非婚生女孩卢会随原告卢芳超生活,被告魏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芳超子女抚养费19924元;被告魏淑红对非婚生女孩卢会享有探望权,其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及第三个星期日探望,原告卢芳超在对方探望子女时应当予以协助;二、原告卢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淑红饭桌一张、椅子四把;三、被告魏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芳超彩礼款12400元及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四、驳回原告卢芳超、被告魏淑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卢芳超负担500元,被告魏淑红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小勇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