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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启明、郭欣平与李同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郭启明。原告郭欣平,系原告郭启明之子。委托代理人郭欣伟,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同新。委托代理人李岚。委托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启明、郭欣平诉被告李同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明及郭启明、郭欣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李同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岚、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衡水市人民西路81号衡丰电厂15号楼4单元202室的住宅楼,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共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约定办理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分摊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协助转让协议书,之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人民西路81号衡丰发电厂15号楼4单元202室(土地分摊面积31.31平方米)转让给郭启明、郭欣平,总价格2.61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协议载明了土地面积、价格、坐落;证据三、被告李同新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书一份,;证据四、被告李同新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实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付清;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证及土地证,证实双方买卖的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庭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双方都没有履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人民西路81号15幢4单元2层2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30.15平方米,价格为410000元(已付清),该房屋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已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同新出具的收款收据,房产证及契税证在卷为证,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就该房屋的土地分摊面积,被告李同新于2010年9月1日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上载明了被告将位于人民西路81号衡丰发电厂15号楼4单元202室土地使用权(土地分摊面积31.31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郭启明、郭欣平使用,土地出让金已全部交清。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了“甲方将坐落于人民西路81号衡丰发电厂15号楼4单元202室(土地分摊面积31.31平方米)转让给郭启明、郭欣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协议达成后被告以我家的车库不能是空中楼阁,也应有相应的土地分摊面积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所称的车库没有向法庭提交产权权属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库应占双方买卖房屋的土地分摊面积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就该房屋的土地分摊面积,被告李同新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书,同时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书和协议载明了被告将位于人民西路81号衡丰发电厂15号楼4单元202室土地使用权(土地分摊面积31.31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郭启明、郭欣平使用,土地出让金已全部交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等内容。上述被告的申请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地上建筑物已经转让,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应该随之转让,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衡国用(2003)第00485号”衡丰生活区1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我家的车库不能是空中楼阁,也应占有相应的土地分摊面积,并没有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证号为“衡国用(2003)第00485号”衡丰生活区1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