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王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王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桂荣,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被告王薇,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桂荣与被告王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王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诉称:2011年7月28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蓝旗村5社附近公路处时,被从后面上来的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牌号蓝色“瑞士达”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伤后住进永吉县医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502.98元。经协商未果,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02.98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1880.72元、误工费1945.68元、交通费19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7819.38元。被告王薇辩称:1、对于交警队的证明不能接受,因为交警队何时接警、出警没有记录,法院不应采纳。2、被告根本没刮上原告,所以原告是讹人。3、被告的公公已垫付1323.80元,原告应偿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造成,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交警部门虽然没认定交通事故,但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出现场,没有证明人,他们把证明书塞到被告家门上了。2、诊断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二级护理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碰伤原告,与其无关。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碰伤原告,与其无关。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碰伤原告,与其无关。5、原告陈述:受伤后,被告花钱15元打车送原告去医院。出院时,是原告自己步行回家的。原告的工作是干零工,如刮大白、打扫卫生等。被告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门诊票据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治病花费门诊费用323.80元,另外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000.00元。原告无异议。2、法庭宣读依被告申请调取交警队卷宗中对李桂荣、陈文海、马成福、王薇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李桂荣、陈文海、马成福的笔录无异议,对王薇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王薇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挨着白线,当时王薇说自己打盹了。被告对王薇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刮到原告,陈文海、马成福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据2(诊断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结算清单1份)、证据4(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并没有花费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费票据10张),与证据5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门诊票据1张和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法庭宣读依被告申请调取交警队卷宗中对李桂荣、陈文海、马成福、王薇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桂荣、陈文海、马成福的笔录,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王薇的笔录与上述三个人的笔录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28日12点40分左右,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S205线往家走。当行至蓝旗村附近公路上时,原告在被告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告在超车时,不慎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村的会计和治保主任到达现场,帮助送医院和调解此事。原告伤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502.98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9.3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向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在超过原告时,将原告刮倒致伤,故被告应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白线处骑有过错,或根本没有刮到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323.80元。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支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薇赔偿原告李桂荣医疗费1502.98元、误工费1709.84元(58.96元X29天)、护理费1949.96元(67.24元X29天)、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X29天)、鉴定费300.00元,合计6912.78元。被告已给付1323.80元,还应给付原告5588.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