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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舒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潘中稳与汪业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稳,汪业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舒城县平安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潘中稳,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业宝,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驾驶员,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平安车队,住所地为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金墩村。法定代表人:陈家明,总经理。原告潘中稳诉被告汪业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舒城县平安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凤维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汪业宝的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中稳诉称:2012年2月9日7时左右,被告汪业宝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挂户平安车队经营),从舒城县晓天镇到城关镇,途径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200m处,撞到行人潘永周并致其当场死亡。案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业宝和受害人潘永周负事故同等责任。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协商赔偿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171元、死亡赔偿金311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564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30895元中的12253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汪业宝赔偿,平安车队负连带责任,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内替代赔偿125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受害人潘永周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舒城县干汊河镇人民政府、舒城县公安局干汊河派出所以及舒城县干汊河镇正安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其与潘永周的叔侄身份关系,原告系潘永周生前同住且提供生活来源的人,双方形成抚养关系,为赔偿权利人。2、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皖N×××××货车登记车主为平安车队,实际车主为汪业宝,事发时车辆和驾驶员持有效证件。3、舒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N×××××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实际误工时间为三天。6、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业宝辩称:一、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处理,我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汪业宝仅向本院提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补充材料证实。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车方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至30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N×××××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车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六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需要补充材料;对证据二中的行驶证认为需要提供2012年的年审材料;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需要提供死亡证明材料印证;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汪业宝的代理人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汪业宝的一组证据以及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汪业宝的提供一组证据以及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足够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7时许,被告汪业宝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挂户平安车队经营),从舒城县晓天镇到城关镇,途径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200m处,撞到行人潘永周并致其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业宝和受害人潘永周负事故同等责任。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潘永周,男,1936年10月17日出生,单身,与原告潘中稳系叔侄关系,生前与其同住,且依靠潘中稳提供生活来源,双方形成实际抚养关系。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7171元、死亡赔偿金31160元、误工费56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计498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业宝和受害人潘永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与受害人潘永周之间形成了实际抚养关系,依法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首先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及死者对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以支持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潘中稳因潘永周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7171元、死亡赔偿金3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64元、交通费1000元,计7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业宝、被告舒城县平安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元,原告潘中稳负担475元,被告汪业宝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凤维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