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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圣爱与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爱,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李圣爱,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331520-3。法定代表人那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前,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科音,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圣爱与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爱,被告积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前、李科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收银工作,2011年4月23日调岗从事核算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节假日、周六加班也未支付加班费。2011年10月30日突然通知原告不适合核算岗位,要我离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000元(10*1600元);交纳社会保险金6600元(11*6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409元(11*219元);周六加班工资7008元(48*146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从事核算工作工资差额1200元等共计37217元。被告积家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应承担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和责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拿出签订劳动合同必备的材料,如下岗证明等材料,原告没有出示,因此被告办理不了劳动合同,也办不了劳动保险。加班工资已经打入到原告的绩效工资里,不存在另付加班费。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离职,而是给原告调动工作,原告不同意,自动离职,不存额外的工资补偿。核算员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因此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圣爱于2011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2011年4月23日调到核算岗工作。2011年10月31日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至3月17日月工资为1200元,3月18日至5月21日月工资为1400元,5月22日至10月30日月工资为16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000元(10*1600元);交纳社会保险金6600元(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节假日加班工资2409元(11*219元);周六加班工资7008元(48*146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从事核算工作工资差额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裁字[2012]10号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另审理查明,与原告在同一部门工作的共有8人,其他7人均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再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2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以来,周末休息日共计加班37天(未能安排串休)。其中2月和3月共4天,4月和5月共计12天,6月至10月21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分别是清明节1天和国庆节2天)。被告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胸牌、工资条、离职审批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关于签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通知、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从2011年2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至2011年10月,从2011年2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至2011年10月;从2011年2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至2011年10月。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因被告单位已经下发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陈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已接到该通知,系原告自身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提供证据显示与原告同一部门的其他人均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证明,对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是自行申请辞职,经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主张额外一个月工资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作半年以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6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及被告公司经营的性质,被告虽不能安排原告每个周末均休息,但应当安排串休,原告休息时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共计37天,加班费应为5299.2元(2-3月为1200元/20.83天*4天*2倍=460.8元,4-5月为1400元/20.83天*12天*2倍=1612.8元,6-10月为1600元/20.83天*21天*2倍=3225.6元);原告法定假日加班3天,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加班费应为662.4元(4月5日清明节为1400元/20.83天*3倍=201.6元,国庆节为1600元/20.83天*2天*3倍=460.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5961.6元。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在绩效工资中支付原告加班费700元的主张,因绩效工资不属于加班费,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工资差额1200元的请求,因为原告从事核算员工资为1600元,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核算员后工资为2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圣爱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李圣爱支付);二、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圣爱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李圣爱支付);三、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圣爱补缴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失业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李圣爱支付);四、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圣爱加班费5961.6元;五、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圣爱经济补偿金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