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瑞霞诉齐勇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34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内蒙古库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德城区租房居住,打工为生,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子齐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不顾家庭妻儿,经常酗酒。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25日在内蒙古库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直在德城区租房居住至今。2009年8月1日生育儿子齐某某。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喝酒等琐事多次吵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未递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性,被告不认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据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孩子已近7周岁,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解决矛盾,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