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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孟祥辉、被告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打伤自己,为了孩子自己多次忍让,但被告从不知悔改,因拆迁安置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竟将自己赶出家门,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元月,自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所诉不实,称自己从未动手打人,对婚后所生一子一女,申请对儿子做亲子鉴定,如果证明是自己的亲生骨肉,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原告拿走的补偿款13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房产是其弟的,原告无权参与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X年X月X日生女儿鹿某甲,200X年X月X日生儿子鹿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元月9日晚,双方因故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撕打原告,引起原告不满,原告带儿子离家出走,并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在诉讼请求被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2011年12月,原告复诉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后在西兆余村所盖三间两层房屋属其兄出资赠与自己,应归自己所有,自己带走的135000元征地补偿款是分给自己和孩子的,自己的份额已用于生活所需,被告无权分割,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20余万左右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同意离婚,但怀疑儿子鹿某乙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申请对孩子做亲子鉴定,如证明是自己亲生儿子,则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婚后所盖房屋属其弟鹿冬所有,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不应分割,拆迁补偿款是自己领取的,但认为该款是对其弟鹿冬房屋所做的补偿,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带走的135000元征地款,有两个孩子的份额,其中原告的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保管的135000元征地补偿款中,两个孩子每人46800元。庭审中,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对儿子做亲子鉴定一节,因原告不予配合,本院依法推定被告主张成立;由原告保管的135000元征地款中原告的份额414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告没有收入,生活所需均由此支出,故应酌情予以分割;双方婚后所盖房屋及被告领取的2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一节,因权属、数额不明,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案起诉。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鹿某某离婚;二、儿子鹿某乙由原告庞某某自行抚养;女儿鹿某甲由被告鹿某某抚养,原告庞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三、现在原告庞某某处的征地补偿款1350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51800元(含女儿鹿某甲的征地补偿款468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郭鹏辉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