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范建国与朱新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国,朱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国。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刘朋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华。上诉人范建国为与被上诉人朱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日12时20分许,朱新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200M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大桥地方,与前方同向范建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越时二车刮擦致双方倒地,造成范建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建国无责。2011年8月2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范建国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2011年10月17日,范建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新华赔偿损失195978.73元。朱新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范建国主张的赔偿标准及相应的期限有异议,对范建国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赔偿。范建国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朱新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范建国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浙汉博(2012)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建国的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范建国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其母徐爱珍(1947年9月10日出生),徐爱珍仅有扶养人范建国一人;儿子范洪波,(2000年7月18日出生),除范建国外,另有扶养人一人。范建国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范建国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计算。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核算为23978.78元。范建国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32天。范建国在嘉兴市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按每月按3957.4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计算可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27572元计算,具体误工期限为8个月。范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27572元计算,具体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对范建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范建国有被扶养人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再根据范建国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范建国主张其母16年、其子7年未超过相应的年限,应予准许。营养费,酌定为400元。范建国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该费用系范建国在治疗期间为必须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所述,范建国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2397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3、误工费18381.33元(27572元/12月×8月);4、护理费4595.33元(27572元/12月×2月);5、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6、营养费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0.40元(9644元/年×16年×10%);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91807.84元。诉讼前,朱新华已支付范建国16000元,支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朱新华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横向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建国无责任。且朱新华未按规定将其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参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范建国的损失应由朱新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范建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范建国的损失,朱新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朱新华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范建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建国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不予支持。范建国主张朱新华赔偿沈永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永元已与范建国形成扶养关系的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新华赔偿范建国各项物质性损失918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807.84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余款8080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范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范建国负担390元,由朱新华顾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朱新华负担。判决宣告后,范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有误。范建国一直居住在城镇,2002年3月29日,范建国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嘉善县杨庙镇当当包子铺,一直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停业后,范建国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嘉兴市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并且该单位也出具证明范建国居住于单位的员工宿舍,2009年到2010年范建国持续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账单,证明范建国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误工费计算有误。根据嘉兴市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范建国在交通事故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957.44元,应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判对于范建国儿子7年的生活费虽予支持,但在总结的物质损失中却予遗漏。范建国与其继父沈永元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沈永元无其他子女,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靠范建国赡养,因此其确实是需要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审未予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新华在二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法院于2012年判决,已经造成赔偿标准变高了。原判对各项赔偿数额确定了,不同意范建国的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三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范建国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为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对此,根据范建国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及劳动合同书,其在2008年8月之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在2009年9月之后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范建国于2009年12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有持续的收入。嘉兴市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居住情况的证明,仅表明范建国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居住在城镇,且该证据被朱新华提供的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新居民事务所的证明以及出租房屋信息采集表所推翻,故范建国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范建国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范建国的继父与范建国母亲结婚时,范建国已经成年且参加了工作,故其与继父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即范建国对其继父无法定扶养义务,因此,范建国主张其继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至于范建国母亲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该款还应受到第一款规定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的限制。现范建国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0%即964.4元。范建国有被扶养人二人,其中,范建国母亲需计算16年,有扶养人一人,范建国儿子需计算7年,有扶养人二人。以此计算,前7年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964.4元,应按964.4元计,后9年的年赔偿额为964.4元,故原审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30.40元(964.40元/年×16年)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范建国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27572元计算其误工费正确。范建国请求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范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范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