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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高飞与陈美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飞;陈美全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高飞,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陈美全,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高飞与被告陈美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在原告开办的“开心酒家”用餐4次,餐费共计36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36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开心酒家”用餐4次,分别于2006年1月9日用餐181元;2006年12月25日用餐114元;2007年1月23日用餐290元;2009年5月13日用于小孩打“姜酒”用餐4900元,被告已付1800元,仍欠3100元,合计仍欠3685元。原告经每年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餐费36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帐单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开心酒家”用餐,应当支付餐费。被告在原告催收餐费的情况下仍不归还所欠餐费,久拖不还是违约和缺乏诚实守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全应当支付原告的餐费3685元。限被告陈美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美全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