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甬执民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奉化市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奉化市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主席。被执行人:奉化市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李士娟,该××执行董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奉化市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浙甬知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奉化市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奉化市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元,合计人民币36719元。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与实际不符,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也一直无法联系,去向不明。本院又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其相关开户银行的银行账户,亦无存款余额。另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奉化市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其法定代表人也无法找到,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29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严建雄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晶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