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新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政与王楷、胥建伟、李刚、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王楷,胥建伟,李刚,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都邦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彭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政。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董秦。被告王楷。被告胥建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李刚。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蓉。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寿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睿。第三人都邦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彭州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海倩。原告杨政诉被告王楷、胥建伟、李刚、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都邦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彭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强、董秦,被告王楷、胥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刚,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蓉,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睿,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政诉称,2011年4月16日11时,原告杨政驾驶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川A710**号车与被告李刚驾驶的川AB94**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政下车与被告李刚协商时,被告王楷驾驶的被告胥建伟所有的川AE47**号车与前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政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杨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9321.50元、误工费11740.70元、护理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3243元、鉴定费1675元、后续治疗费2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8846元、财产损失51994元,合计429323.8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楷、胥建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有异议,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计算标准有误;护理期限计算错误;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标准计算;不认可住宿费和营养费;维修费应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杨政的诉讼请求,但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无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上午,原告杨政驾驶川A710**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川藏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主道往天府立交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原告杨政驾车行驶至三环路蓝天立交桥下桥路段时,遇被告李刚驾驶川AB9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政所驾车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原告杨政所驾车车头与被告李刚所驾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11时48分许,被告王楷驾驶川AE47**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川藏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主道往天府立交方向行驶至三环路蓝天立交桥下桥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告王楷所驾车与事故现场上的川A710**车、川AB94**号车以及站在川A710**车旁的原告杨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政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政与被告李刚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政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楷与原告杨政发生的原告杨政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楷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政于2011年4月16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当天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每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带药”。杨政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84540.50元,其中被告胥建伟支付5000元,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2011年9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1)临鉴32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和十级(赔付比例为38%);其后续治疗费约需21300元,原告杨政支出鉴定费1426元。被告李刚驾驶的川AB94**号车经过彭州市天彭镇鑫运汽车维修厂维修,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维修费4225元。川A710**号车经过成都建业车业有限公司维修,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车的维修费、施救费金额为26714元,该款由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垫付。被告王楷驾驶的川AE47**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胥建伟,被告王楷系被告胥建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川A71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0日至2011年5月3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0300元。李刚所有的川AB94**号车在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政系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未支付原告杨政的工资。杨政系城镇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的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了两次碰撞,原告杨政与被告李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政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政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致李刚的车辆受损,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维修费,该公司可依照与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杨政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损失。被告王楷、李刚与原告杨政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的致原告杨政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楷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王楷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政承担30%的责任,李刚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楷系被告胥建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楷驾驶川AE47**号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王楷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胥建伟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对“第三者”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作为一种动态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可以因特定时空的转变而发生变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车内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处于车外的人员是“第三者”。本案中,原告杨政下车后三车相撞致其受伤,原告杨政对于本案三辆事故车均系第三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先由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由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杨政、被告胥建伟按责任比例分摊。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杨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杨政住院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84540.5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15%的比例扣除,合计27681.08元,由原告杨政、被告胥建伟按责任比例分摊。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政共住院58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8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58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共计3480元。四、误工费,结合杨政的损伤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可以认定为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9月21日共计159天,按照四川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计算,共计11740.73元。五、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载明杨政需加强营养,期限为其住院期间的58天,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160元。六、交通费,结合杨政的住院、复查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政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61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38%,合计117503.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政的伤残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8000元。九、鉴定费,杨政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1426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原告杨政、被告胥建伟按责任比例分摊。十、后续治疗费,杨政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需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其他治疗,费用约需213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财产损失,按照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川A710**号车维修费、施救费金额26714元计算。综上,杨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76944.83元,其中自药费27681.08元及鉴定费用142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47837.75元,其中属于人身损失的为321123.75元,由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各支付120000元,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元,超出部分69123.75元由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合计48386.63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合计20737.12元。原告杨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6714元,先由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2000元,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合计17229.8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合计7384.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药费和鉴定费损失合计29107.08元,由被告胥建伟负担其中的70%合计20374.96元,因其已垫付费用5000元,还应支付15374.96元。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共支付赔偿金187616.43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共支付赔偿金合计148121.32元,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应支付12100元。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费用206254.50元,第三人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206254.50给该公司。原告杨政获得的赔偿款合计15695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87616.43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18638.07元;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29483.25元;四、第三人都邦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彭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2100元;五、被告胥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5374.96元;六、驳回原告杨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1元,由原告杨政负担其中的1155元,被告胥建伟负担26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胥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