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琳与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琳,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龚琳。被告: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琴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琳诉被告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琳,被告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琳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经某某管理咨询公司猎头石某推荐到被告处任职。当时签订了第三方推荐函,约定年薪为80000元(税后)、职务为生产副总。2010年9月17日,原告因不明原因被被告辞退。在原告提出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后,被告的“钱总”通过石某向原告支付了800元。原告离开被告处后,猎头公司先后换了苏某等四人分别接手工作。2011年3月16日,被告通过石某,表示希望原告再回公司工作。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钱总”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兼生产副总,年薪为100000元(税后),因2010年已通过试用期,故不再计算试用期;保险按国家规定办理;包住,吃饭在公司食堂,费用由公司与个人各负一半,每月享有100元的电话补贴。2011年3月27日,原告正式至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财务主管关于签订最低工资保障合同的要求。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放假,但原告的工资未结算。现诉请判令:一、补足交纳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保险,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双倍工资157089元;三、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1379.55元(576小时×47.893元×1.5),双休日加班工资62069.30元(81天×8小时×47.893元×2),五一劳动节加班工资3448.30元(3天×8小时×47.893元×3);四、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33元。上述款项合计272319.4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约82000元、扣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一个月无需支付的双倍工资16666.66元,被告需支付原告173652.82元。被告答辩称:一、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依法判决。二、对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15日虽然签订的是录用确认函,但该函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2010年10月因私人原因请假离开公司,因此期间公司业务不繁忙便予以准许,后公司业务繁忙便再与原告联系要求其上班。原告系暂时离开工作岗位,且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结,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三、对原告诉请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原告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且公司已经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故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四、对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提出辞职时的理由“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成立;不存在原告所称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工资已于2012年2月13日结清。同时,原告离职时被告已支付过原告补偿款。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应原告本人要求,双方签订的录用确认函中已经将社会保险部分予以划除,因此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但被告愿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要求,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同时要求原告退还已发放的补助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A2、加班登记表、欠休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星期天加班需要通过登记、故被告处有关于加班记录的事实。A3、候选人录用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通过咨询公司推荐获取工作,确认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有内容,故双方应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A4、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起纠纷已经过仲裁裁决及收到裁决书时间。A5、2012年1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为8333元。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A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劳动合同。对A4无异议,且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A5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候选人录用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录用函具备合同期限、年薪、职位等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为劳动合同。B2、石邦富出具的书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年薪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加班由原告自由安排的事实。B3、辞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B4、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施不定时工资制,并已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和备案的事实。B5、通知一份,拟证明公司存在加班制度,但不适用于原告工作岗位的事实。B6、2010年7月、8月、2011年12月工资发放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每月已领取180元社会保险费的事实。B7、工资发放单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补偿原告4577.98元的事实。B8、公司员工雷秀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中所记载的“已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已全部结清、以后其行为与本厂无关”系工资发放清单中的格式化内容,不能用以证明劳动者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B1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对B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辞职原因还包括被告不结算工资。录用确认函中未显示本人工作适用不定时制,且本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工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证据B4对本人不适用。对B5有异议,本人并不知道该通知的存在。对B6中2010年7月、8月的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清单没有异议。B7中记载的金额无异议,但该款项系被告补给本人的税费。对B8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如下证据:被告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期间领取工资金额及工资发放清单中记载的工资构成。对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人领取工资金额的总额。对上述证据,根据证明记载内容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A1为原告2010年10月4日与案外人宁波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当然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故A1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在该份合同签订时已解除。A2未显示原告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A3、B1(候选人录用确认函)的内容及原告本人和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A3、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A5,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B2属证人证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B3记载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以“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停止工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B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B5的记载内容仅表明公司职工加班及公司领导值班需经批准,未表明原告岗位不存在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B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称该款项为税费补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8,原告有异议,且无证据证明雷秀群在领取工资发放清单注明的工资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B6及本院调取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A3、B1中关于“所享受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中保险部分予以划除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在领取工资时知道本人工资中含“养老补贴”180元一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候选人录用确认函”,该确认函记载原告服务部门名称为总经办、职位为生产副总、汇报对象为总经理、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合同期限为五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按每月4000元计,每月实发3500元,如试用期内离职,则离职时补足差额)、年薪为每年80000元(分两部分支付,每月发放3500元、年终发放差额部分),另该确认函将薪资福利中的含税、基本工资、其他奖金、所享受的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部分划去。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26日,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3月27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职位、主要工作内容等与2010年7月入职时一致,年薪变更为100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领取工资中含“养老补贴180元”,平常原告的当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月底。原告于2012年1月19号回“老家过年”,2012年2月13日,原告领取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同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准许,并另向原告发放4577.98元。2010年5月31日和2011年6月2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被告对副总经理等岗位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曾申请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089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1379.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2069.30元、五一节加班工资3448.30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33元;扣除已支付的82000元,还应支付190319.48元。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裁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月18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过劳动合同;二、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三、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四、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候选人录用确认函”可以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理由为:第一、劳动合同系劳资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某某管理咨询公司的介绍,对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录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该确认函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第二、合同的性质由合同内容决定,非由合同名称决定。该确认函中记载了部门名称、职位、入职时间、合同期限、试用期、薪资福利等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今后原告可据此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录用确认函可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但已具备关键条款,只是欠缺部分条款,并不当然代表合同无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26日,原告离岗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理由为:第一,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单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本案原告虽称自己在2010年9月被被告辞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离开被告处时,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或劳动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劳资双方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在2011年3月回被告处时的工作岗位、职务、主要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且尚在录用确认函规定的合同期限内。故双方无需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任生产副总,实行年薪制,作为领取年薪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其薪酬中已包含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因素,即使劳资双方未明确约定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亦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原告系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因双方签订的录用确认函可视为劳动合同,且被告在次月月底发放上一月工资,而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回老家过年”,故被告在2012年2月13日发放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不属于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因原告系主动辞职,且原告提出的辞职理由不成立,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本院确定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宁波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领取的1800元社保补贴,理由正当,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已予同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3日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龚琳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原告龚琳应协助办理,同时应向被告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返还社保补助款1800元;二、驳回原告龚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龚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