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吴商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商初字第0467号原告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76号金都大厦504室。法定代表人管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尔卓、凌立,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汾湖镇北厍社区黎星村。法定代表人杜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建平,吴江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青和公司)诉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多益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尔卓、凌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和公司诉称,2008年7月4日,其与江苏张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张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张俞公司发放当金人民币1000000元,当金利率及综合服务费率为每天1.5‰。同日,其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张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即向张俞公司发放了当金1000000元。典当期满后,张俞公司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其与2009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张俞公司及被告等追讨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后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明确表示不免除被告的实体义务。后因张俞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其未能取回当金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张俞公司应承担的当金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综合费人民币470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多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及保证合同属实。但其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张俞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股权抵押及房产抵押合同,但因原告怠于办理房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的备案手续,致使所涉及房屋被法院评估拍卖,无法优先受偿。原告在未将典当物抵押或留置的情况下提供当金并收取高额利息,经营的是金融业务,不属于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因此典当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张俞公司破产清偿时,已获得了2355173.71元,已超过本案标的。且平罗县威宏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威宏公司)已提供了价值1100000元的两车镍铁代张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另,2008年7月11日左右,张俞公司已偿还原告10000000元,收据表明是偿还2008年5月的借款,此种行为属于新贷还旧贷,其对原告与张俞公司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的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二年,诉讼时效至2010年8月3日,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09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但后来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在2009年已经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张俞公司(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已其法定代表人张美根所持有的张俞公司的70%的股权作为权利质押典当向甲方申请1000000元的当金用于资金周转,典当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当金利率及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日1.5‰,按乙方实际典当期限折算利息。乙方迟延归还借款、利息、综合费用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每迟延一天按照当金总额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就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张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根以其持有的张俞公司的70%的股权作为质押。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保证人)及吴江市家宝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典当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对贷款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张俞公司发放了当金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7月8日,张俞公司向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质押事项记载证明书1份,上载明:股东张美根将其持有其7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该事项已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因被告张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将张俞公司、家宝公司、多益公司、威宏公司、张美根诉至本院,要求张俞公司还本付息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撤回该案起诉,并与张俞公司、家宝公司、张美根就该案的当金1000000元及另外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6000000元的当金一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俞公司支付原告当金计17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8000000元,家宝公司与张美根承担保证责任,其中1000000元当金对应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为470000元。后因张俞公司及相应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家宝公司的银行存款18585.71元,因张俞公司、家宝公司、张美根的房地产及其他财产设备均已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置完毕,原告参与分配,获取执行款2336588元,原告共获取执行款人民币2355173.71元。因张俞公司、家宝公司均已停业、张美根下落不明,故该案已终结执行。另查,2008年7月11日,原告还向张俞公司开具了AA/0174514521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汇票,后张俞公司以此归还了2008年5月份的借款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帐单、证明、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中断事由结束时重新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0年8月3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应从其撤回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9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撤回起诉后与张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张俞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属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财产权利、动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故原告与张俞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应为借贷合同。当事人约定以股权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张美根将其所有的张俞公司的70%股权作为当物,但并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故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质权。原告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依法取得登记系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及时办理登记原因导致,故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合同,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保证合同载明:“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对贷款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属于独立担保,其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表现为放弃对主债权合同的存在性、有效性和可强制性的抗辩权的特殊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担保,故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及独立担保约定均无效而归于无效。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即签订了独立担保条款,可推断被告在提供保证时,已对主合同无效的情况有所预见,主观存在一定过错,而对于独立担保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张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在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抵冲顺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对同时到期、担保相同、负担相同的债务,应当按比例抵冲。原告与张俞公司就两笔债务一并达成调解,就原告已获取的执行款人民币2355173.71元,应按照本金的比例抵冲。同时,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冲:(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因原告与张俞公司对此未作约定,而原、被告就抵充顺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获偿金额应先抵冲利息及综合费用,计138539.63元。被告称威宏公司已提供了价值1100000元的两车镍铁为张俞公司清偿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威宏公司已将镍铁交付原告,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又称此笔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张俞公司2008年5月的贷款并非用本案所涉借款归还,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未获清偿的债务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331460.37元。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应为人民币443820.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4382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9元,由原告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4202元,由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7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金美珍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