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江龙与王雅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龙,王雅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王江龙。被告王雅琴,系杭州萧山索非尔珠宝首饰行业主。原告王江龙为与被告王雅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江龙诉称:王江龙等人先后进入杭州萧山索非尔珠宝首饰行(以下简称索非尔珠宝行)工作。现因老板逃逸,王江龙等人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均未发放。为此起诉,要求王雅琴支付王江龙工资、生活费、押金计6558元。原告王江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4月27日,王江龙与索非尔珠宝行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王江龙与索非尔珠宝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2年4月27日,索非尔珠宝行向王江龙出具的服装押金收据1份,证明索非尔珠宝行向王江龙收取服装押金400元的事实;3.王江龙等人的工资、生活费、押金清单1份。被告王雅琴未作答辩。王江龙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雅琴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王江龙与索非尔珠宝行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王江龙在索非尔珠宝行从事保安工作,月薪3750元,服装押金400元,三个月后退还。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协议签订后,因索非尔珠宝行负责人出走,造成王江龙等人薪酬无着,2012年4月、5月的薪酬至今未发放。本院认为:王江龙与索非尔珠宝行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王江龙在索非尔珠宝行工作,索非尔珠宝行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王江龙支付相应的报酬。因索非尔珠宝行负责人出走而造成王江龙等人薪酬无着,索非尔珠宝行应当退还王江龙服装押金。王江龙超过协议书约定标准要求王雅琴支付劳动报酬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江龙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雅琴支付王江龙劳动报酬及退还服装押金计46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江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雅琴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