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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信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长英诉被告XX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英,XX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肖长英,女,汉族,194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蕊,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XX辉,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文波。委托代理人范永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长英与被告XX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英的委托代理人XX、王蕊,被告XX辉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艳、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长英诉称,2010年12月27日18时10分,原告肖长英在信阳市北京路联华置业有限公司门前,被XX辉驾驶的属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所有的豫LH6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处理,XX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长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707.5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4151.66元。被告XX辉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脑外伤构不成6级伤残,法院委托申诚法医鉴定所程序违法且鉴定超出其业务范围,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豫LH6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承担。3、XX辉系职务行为。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浉河区法院2012年1月17日委托德正法医鉴定所和2012年3月27日委托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但申诚法医鉴定程序违法,应以德正司法鉴定结果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8时10分,被告XX辉驾驶豫LH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联华置业有限公司门前,与原告肖长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肖长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XX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长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长英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64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右腓骨骨头骨折,医院建议:1、全休半年2、行康复治疗3、对症治疗,不适时门诊复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全休期间一人护理。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长英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十级。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长英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伤残程度六级。原告受伤后,除被告XX辉垫付47000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120000元外,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4151.66元。另查明,豫LH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XX辉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驻信阳办事处员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肖长英为农业户口,自2000年一直在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二组红星浴池从事卫生保洁工作,长期与其儿子XX居住银杏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1。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区勤务大队浉河公交(2010)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肖长英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车站派出所、信阳市车站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的证明、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XX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XX辉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肖长英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和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132707.5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②误工费(264+180天)×49.8元=22111.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③护理费264×49.8+(264+180)×49.8=35258.4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全休期间一人护理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64×30元)=7920元,按住院264天,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264×10元=2640元,按住院264天、每天10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2000元;○7鉴定费1390元(700+200+490),有鉴定费票据为证;○8残疾器具费18150元,有票据为证;○9残疾赔偿金(18194.80×15×51%)=139190.2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以15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目前的状况,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81367.4元。原告肖长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肖长英100000元,余款161367.4元由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肖长英。对原告肖长英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应由直接侵权人XX辉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H66**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长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长英100000元,合计22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二、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肖长英161367.4元(XX辉已垫付4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肖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被告XX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程 艳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