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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青岛浩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玥,盛维林,青岛浩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玥,女,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系青岛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仪江勇,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盛维林,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系青岛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千佛山。法定代表人:吕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振岳,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号F2-3C。法定代表人:王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玥、盛维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玥的委托代理人韩传明、仪江勇,上诉人盛维林、原审被告东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传明,被上诉人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浩源公司(甲方)与东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平等、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基于甲方与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裁决书等法律文书,就国棉三厂三舍改造工程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合作方式:1、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系甲方控股的企业,甲方负责将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人员或单位。……3、乙方同意以总价款人民币贰仟陆百万元(¥26000000.00)的价格购买该项目,此款包括:公司法人的变更、地价款(不含7号楼,关于7号楼甲乙双方另行与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部分前期费、甲方与青岛高科园中企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支付的费用及信息劳务费。……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负责在收到乙方付款人民币一千万元的同时,将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部股份转让至乙方名下,并将涉及该项目的所有原始资料及公司印鉴交接给乙方。”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协议生效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东拓公司向浩源公司付款1063万元,浩源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将全部中企置业股权转让给东拓公司指定的王玥、盛维林。因东拓公司逾期未付款,浩源公司将东拓公司及王玥、盛维林诉至法院,要求其连带支付余款。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商初字第2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拓公司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余款,但王玥、盛维林虽系东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所取得利益的享有者,但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东拓公司应向浩源公司清偿367万元本金及利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8)南初字第21069号民事判决。因本案东拓公司无偿付能力,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南执字第675号民事终结裁定,终结对东拓公司的执行。浩源公司因东拓公司将股权无偿指定给王玥、盛维林,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拓公司,要求对王玥、盛维林行使代位权。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商初字第20692号民事判决,驳回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浩源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在二审庭审中东拓公司明确表示:东拓公司系将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赠与王玥、盛维林,两人未向其付款。鉴于浩源公司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二审法院以代位权之诉条件尚不具备为由,做出(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29号裁定: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692号民事判决,驳回青岛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王玥、盛维林系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玥拥有70%的股份,盛维林拥有30%的股份。王玥系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浩源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二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关于撤销权能否成立问题:债权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符合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但债务人为无偿行为而有害于债权时,只需具备以下客观条件即可:(1)须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从本案来看,东拓公司将股权赠与王玥、盛维林,是对转让财产的无偿处分行为,且导致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即已经实施了有害债权的行为,符合债权人行使债权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其次,判断本案债权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另一个条件是债权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东拓公司主张自2006年5月7日股权指定转让给两第三人时起,浩源公司就知道是无偿转让,至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远远超过1年除斥期间,故浩源公司的债权撤销权应归于消灭。从本案协议约定看,并没有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正是在(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29号案件审理中,东拓公司承认东拓公司将股权无偿赠送给王玥、盛维林,继而引起本案的撤销权之诉。故,一年的除斥期间应当自(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29号案件中东拓公司明确承认赠与行为之日起,即浩源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东拓公司主张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东拓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合同标的额为2600万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1430元。东拓公司已经向浩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63万元,还应向浩源公司支付余款367万元。故,浩源公司有权起诉撤销的部分仅限于相当于367万价款的股权,超过367万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浩源公司要求撤销东拓公司赠与股权的行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拓公司赠与王玥、盛维林相当于价款367万元的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中,按70%撤销赠与王玥相当于256.9万元价款的股权,按30%撤销赠与盛维林相当于110.1万元价款的股权。二、驳回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600元,由东拓公司负担28898元,由浩源公司负担83702元。王玥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和5年的撤销权形式期间。2006年5月7日的协议书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浩源公司需要按该协议要求将涉案股权过户给上诉人,而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故更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问题。请求:1、依法撤销(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东拓公司赠与上诉人相当于256.9万元价款股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盛维林不服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第三人王玥,请求:1、依法撤销(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青岛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赠与上诉人相当于110.1万元价款股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浩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浩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享有合法的撤销权。在2006年5月7日的协议中,虽然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将股权转让给东拓公司指定的人员或者单位,但是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该人员或单位为何人,且没有约定东拓公司与受让股权的人是赠与的关系,所以东拓公司所称的在协议签订时浩源公司应清楚该股权让与是赠与的行为,不符合事实。王玥、盛维林是东拓公司的股东,同时王玥也是东拓公司、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浩源公司才得知其取得股权是基于赠与关系,因而提出撤销权诉讼不超过除斥期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浩源公司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二、浩源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东拓公司无偿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王玥、盛维林,致使东拓公司无法履行其与浩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并导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故其无偿转让行为已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形成损害。王玥、盛维林主张浩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即已知晓东拓公司无偿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撤销权成立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29号案件审理中,东拓公司自认将目标公司股权无偿赠与王玥、盛维林,自此浩源公司方知晓撤销事由,故浩源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另外,2006年10月16日浩源公司按照东拓公司的指定将目标公司股权变动至王玥、盛维林名下,应视为东拓公司危害债权的处置行为实际发生,故“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除斥期间应自目标公司股权变动之日起算,故浩源公司的起诉也未超过该除斥期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1元,由上诉人王玥负担27352元,上诉人盛维林负担147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