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4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财产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借条证明6份,用以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3、互换宅基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甲与本村李秋兰曾互换宅基一处。4、转让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甲将互换的宅基转让于同村李玉强。被告辩称,原告脾气暴躁,疑心较重,不让被告和异性接触,经常因琐事对被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并未改善夫妻二人的关系,被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原告却变本加厉,亲朋劝说无效。2008年1月份,被告无奈离家,此后被告常年吃药治病,四年来花销较大,原告未尽义务。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将现有的宅院及房屋归被告所有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需返还被告4亩承包地。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农历1月2日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几年双方感情较好,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有20余年的夫妻感情,只因家务琐事产生感情纠葛,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缓和家庭矛盾,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慎重对待婚姻,故综合考虑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