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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文德与孙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德,孙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高文德。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富。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文德与被告孙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文德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孙明富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孙明富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份至2002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暖气片,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4774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77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暖气片,提供2001年9月28日发货单一份,型号为600的暖气片数量为2345片,2002年9月23日、2002年9月26日、2002年10月3日、2002年10月10日出库单各一份,上述出库单上载明的型号为600的暖气片数量分别为1264片、1267片、1590片、1223片。其中2001年9月28日发货单上由被告在发货单下方签字“明富字”,其余出库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到2002年9月23日、2002年9月26日、2002年10月3日、2002年10月10日出库单中载明的暖气片。被告对2001年9月28日的签字“明富字”有异议,称不是被告所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明富字”的真假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1年9月28日发货单中的“明富字”是孙明富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2001年9月28日发货单中的暖气片未明确约定价格,原告主张10.5元/片,被告主张9元/片,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张的单价计算货款,2001年9月28日发货单中2345片暖气片的价款为21105元。另查,被告提供2003年元月29日、2003年6月13日证明条二份,证明条中载明原告高文德收到暖气片货款共计13000元,被告称付款证据中的上述13000元是被告给原告联系好业务后,原告将货送至联系地点,原告与收货方结算,原告后来找到被告说收货方还欠着10000多元,经过被告索要,要回了这些款,给了原告,原告出具了上述证明。原告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货款确实是原告收的第三方的货款,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001年9月28日的发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暖气片2345片外,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库单中载明的暖气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2年9月23日、2002年9月26日、2002年10月3日、2002年10月10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定,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张的单价9元/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认定被告欠原告暖气片款为21105元。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明条及其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付本案被告所欠货款,故证明条中的13000元不予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富偿付原告欠款2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994元,由原告承担555元,被告承担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赵寿跃审判员 刘斐斐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