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韦龙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家住独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6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小波”、“小龙”、“小定”(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塘上新村被害人虞某住房,撬开厨房窗户爬窗入户实施盗窃时,被虞某发现,被告人韦某在逃跑时被虞某抓获。后“小波”发现被告人韦某被抓后,持刀将被害人虞某砍伤,被告人韦某趁机逃脱。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比对中指纹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盗窃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