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执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丹凤县水务局与贺亚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凤县水务局,贺亚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丹执字第00061号申请执行人丹凤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张孝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亚锋,女。关于丹凤县水务局与贺亚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丹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周芬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丹凤县水务局交付所承租的位于丹凤县城北新街临街一楼门面房从东向西第十一间房屋,按每日租金1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丹凤县水务局支付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向原告丹凤县水务局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周芬兰承担。执行中,被执行人周芬兰于2012年2月13日交付了房屋。双方当事人就租金和违约金达成如下协议:由被执行人周芬兰向申请执行人丹凤县水务局支付租金3360元(7个月,每月480元)。申请执行人丹凤水务局放弃其余权利。诉讼费200元丹凤县水务局予以放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1)丹民初字第00430民事判决执行终结。二、执行费445元,本院免收200元,被执行人周芬兰承担24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民审判员 刘书义审判员 褚艳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正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