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金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陕西金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会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茜,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璠,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李宁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委托代理人:王宁,男。原告陕西金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杨璠,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董军粮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394**重型车沿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乙路建设路丁字路口右转时,将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葛山海撞倒,葛山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董军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葛山海家属在碑林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葛山海家属赔偿金350000元。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004.3元、死亡赔偿金14596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49.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被告赔付原告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单位为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受害人葛山海于2011年死亡,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1年标准,而原告以2012年标准计算赔付数额有违保险不获利原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拖车票、停车票无正规二维码机打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次事故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董军粮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394**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乙路建设路丁字口右转时,其车辆将由西向东骑无牌照“常绿”牌电动车横过道路的葛山海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军粮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山海无事故责任。当日,葛山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004.3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向葛山海妻子李玉桂支付死亡赔偿金330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向葛山海儿子葛庆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受害人葛山海于1939年1月17日出生,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一研究所退休职工,月收入为4196元。配偶李玉桂于1940年7月25日出生,无工作,无收入。两人育有两子葛伟、葛庆均在七七一研究所工作。董军粮驾驶证为B2,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6月25日,有效期限6年。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0年6月23日收到董军粮(身份证号码6101131971********)《身体条件证明》,下次提交日期2012年6月25日。2011年11月1日,陕A394**重型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为陕A394**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另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收费票据、葛山海死亡医学证明书、西公交认字(2011)A第61010372011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社区证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一研究所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肇事车辆陕A394**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与葛山海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葛山海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50000元,已履行了第三者人身损失的赔偿义务。现原告起诉医疗费、丧葬费、拖车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葛山海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45960元(18245元×[20岁-(72岁-6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6749.3元({13781元/年×[20岁-(72岁-60岁)]/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故对其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停车费,因无相应的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4.3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49.3元、拖车费1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4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金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停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77元,由原告陕西金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50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