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夏明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明山,农民,群众。2011年4月1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明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明山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15日14时许,徐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夏明山家,夏妻高某电话通知夏明山回家后,徐某甲说夏家有邪气,引起夏明山不满,遂与妻子发生争执,顺手将家中立柜玻璃砸坏,徐某甲认为夏明山砸玻璃就是砸自己,并说要出去买刀弄死夏明山,尔后徐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夏明山家向北行驶,被告人夏明山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北追至100米处时,以每小时70公里速度故意撞向徐某甲两轮摩托车尾部,将徐某甲撞倒又开车从左侧直接轧过徐某甲胸部,致使徐某甲左胸壁第2、3、4、5肋骨骨折,颈5、6椎体滑脱。后被告人夏明山打“120”、“110”对徐某甲进行救护、报警,经抢救无效徐某甲于2011年4月20日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徐某甲系钝性外力造成颈椎滑脱、颈髓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明山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明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意较小;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4时许,徐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夏明山家,夏妻高某电话通知夏明山回家后,徐某甲说夏家有邪气,引起夏明山不满,遂与妻子发生争执,顺手将家中立柜玻璃砸坏,徐某甲认为夏明山砸玻璃就是砸自己,并说要出去买刀弄死夏明山,尔后徐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夏明山家向北行驶,被告人夏明山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北追至100米处时,以每小时70公里速度故意撞向徐某甲两轮摩托车尾部,将徐某甲撞倒,三轮摩托车轧过徐某甲胸部,致使徐某甲左胸壁第2、3、4、5肋骨骨折,颈5、6椎体滑脱。后被告人夏明山拨打“120”对徐某甲进行救护、拨打“110”报警,经抢救无效徐某甲于2011年4月20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证人徐某乙证明,2011年4月15日大概16时许,夏明山给“长虹家电”门市打电话,当时她接的电话,夏明山在电话里说和徐某甲闹点矛盾,在某街北头把徐某甲撞了,让她过去。她到现场后徐某甲已经被抬到救护车上,医生让她也上了车,她喊上徐某丙一起去了县医院。2、证人徐某丁证明,2011年4月15日大概16时左右,夏明山给她打电话说:徐某甲到夏明山家说盖的房这不好那不好。夏明山媳妇拿一个杯子摔了,徐某甲说:有本事你拿剪子捅我。夏明山媳妇拿了一把剪子,徐某甲对夏明山说他去买两把刀他俩拼了,说完骑着摩托车出家门,夏明山就骑三轮摩托车追上去撞徐某甲。挂完电话,她就去医院了。徐某甲和夏明山平常没矛盾,也没有经济纠纷。徐某甲平时爱说些捉神捉鬼的事。3、证人徐某戊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她妹徐某丁给她打电话,说夏明山故意撞徐某甲,她就给夏明山打电话,问夏明山为什么撞徐某甲,夏明山说就是撞徐某甲。她直接去了县医院,徐某丙正用推车推着徐某甲做检查,检查完后就推进了病房。第二天徐某丙到医院来看徐某甲,徐某甲说当时在夏明山家吵架了,夏明山把他撞倒后车轮从他身上轧了过去。4、证人徐某丙证明,2011年4月15日16时许,徐某乙坐着“120”急救车来到他的推拿按摩店,说徐某甲被别人撞了,他拿钱就上车去了县医院。到医院检查后徐某甲就被安排住到了病房。第二天他问徐某甲,徐某甲说夏明山把他撞倒后车轮从身上轧了过去。5、证人徐某己证明,2011年4月15日,夏明山给徐某丁打电话时,她正在长虹家电门市,知道是夏明山和徐某甲撞车了。后她去县医院看了徐某甲。6、证人徐某庚证明,2011年4月16日下午,他和徐某戊、徐某丙问徐某甲撞车的情况,徐某甲说当时吵架了。夏明山把他撞倒后车轮从他身上轧过去了,问话的时候李某也在场。7、证人李某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丈夫徐某庚给她打电话说她公公徐某甲被车撞了,4月16日中午,她到了县医院后知道是夏明山撞的,在病房里,听徐某甲说夏明山把他撞倒后车轮从他身上轧过去了。8、证人高某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她在家做衣服,徐某甲骑着摩托车来家找夏明山,她便给夏明山打了电话,五分多钟后夏明山骑着三轮摩托车回家了,她埋怨夏明山不挣钱,夏明山急了顺手拿了一个烙铁把衣柜镜子砸坏了,让她从屋里出去,不一会儿,徐某甲从屋里出来,夏明山骑着三轮摩托车,徐某甲骑着两轮摩托车出去往北走了。大概五分钟后,自家一个婶子告诉她,她家的车在街上出事了,她就去了,看见徐某甲在地上躺着头朝北,脸朝上,夏明山正在打手机,她没有和夏明山说话就回家了。9、证人蒋某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她看到夏明山骑着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还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紧随着出来,时间不长,一个过路的人说北边出车祸了,她看见是夏明山的三轮车就赶紧去告诉高某了。10、证人马某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她在家听见撞车的声音后,就出去了,看见大门外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头朝北偏东点倒在路上,摩托车前面四五米,头朝东北躺着一个男的,夏明山在打电话,之后她见“120”救护车和派出所的人都来了,中间听见夏明山说就是故意撞受伤的那个人。11、证人于某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大约4点左右,他听说街上出事了,出来后看见夏明山和地上的一个人说话,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头朝北停在两轮摩托车前,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救护车和派出所的车把人拉走了。12、证人吴某、夏某证明内容与证人于某所证基本一致。13、证人范某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4点钟左右,她出门上街,见南边围着人说是撞车了,看见有一辆救护车还有穿制服的人,夏明山在人群中站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街上头朝北倒在地上。14、证人赵某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大约3点左右,他接到报警电话,对方说叫夏明山在某街北头撞车了,还说是故意撞的,他就指派大名镇派出所出警,后又给交警队事故科打电话让他们过去。15、证人孙某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4点多钟,大名镇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后,他就与值班人员黄某、王某迅速赶到现场。在某街北头,头朝南停着一辆救护车,救护车的西侧躺着一名40多岁的男子,那人头朝北躺着。经询问,报警人夏明山说徐某甲喝醉酒后到夏家,后来两人吵吵了几句,徐某甲急了说要买刀弄死夏明山,徐某甲骑着摩托车离开夏明山家,夏明山开着三轮摩托车追上徐某甲后将其撞倒在地。事故科来人后,他们就把夏明山移交给事故科,他们就离开了现场。16、证人黄某、王某证明内容与证人孙某所证基本一致。17、证人周某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16点钟,他接到“120”急救中心的指令后,就和文某、么某去某街接诊,到现场后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北侧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地上躺着一名男子,他对那名男子检查后,便要求周围的人一起将伤者抬到了“120”车上,和受伤者家属一起去了县医院。18、证人文某、么某证明内容与证人周某所证基本一致。19、证人孙某、黄某、王某、周某、文某对被告人夏明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0、证人孙某、王某对被害人徐某甲倒地位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2、邯郸市公安局(邯)公物鉴(法)字(201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徐某甲系钝性外力造成颈椎滑脱、颈髓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3、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大)鉴(痕)字(2011)004号检验意见:综合分析认为三轮摩托车前轮自后方正向撞击二轮摩托车后轮偏右侧并推动其向前方滑行两米以上形成。24、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科鉴(2011)汽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夏明山驾驶冀xxx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徐某甲驾驶的金陵牌摩托车发生机械碰撞时的瞬时速度不小于70公里/小时。瞬时撞击二轮摩托车的水平力不小于559公斤。25、扣押物品清单(死者徐某甲上衣)在卷佐证。26、邯郸市公安局公(邯)检(痕)字(2011)038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徐某甲所穿上衣上的痕迹是由于三轮车左后轮碾压上衣前襟内衬时,向前挫动徐某甲身体形成衣服上的擦的痕迹和右衣缝开裂。27、被告人夏明山供述,开三轮摩托车追徐某甲是怕徐某甲真去买刀,买回来他控制不了徐某甲,于是就开车上去把徐某甲撞倒,让他买不成刀,没想撞死他。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山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无前科,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明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朱慧敏审判员 曹新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