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体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体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体祥,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中专文化,务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体祥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体祥伙同孙体虎、刘正杰、翟长明(均已判刑)、孙孝华(另案处理)在本区小港街道五盟村窑山头6号旺得利超市,窃得价格在10元以上的各类香烟300余包(价值人民币5107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体祥在深圳市沙井街道共和社区天添隆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体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体虎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体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体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体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到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