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知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卡迪龙五金有限公司、王玲云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卡迪龙五金有限公司;王玲云;殳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基。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上海卡迪龙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被告:王玲云。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被告:殳君林。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卡迪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龙公司)、王玲云、殳君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王玲云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被告殳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迪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洁公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以曹湛斌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锁面板组件(H89P-H137G)”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7。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原告在被告殳君林经营场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卡迪龙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被告王玲云系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KADEALON”商标权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赢利为目的,以“KADEALON”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损失不少于200万元。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殳君林“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被告王玲云答辩称:1.被告王玲云与卡迪龙公司仅仅是许可使用商标及收取使用费的关系,并不清楚后者生产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2.被告王玲云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因此要求被告王玲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玲云的诉讼请求。被告殳君林答辩称:被告殳君林所售锁具来源于卡迪龙公司,并不知道该公司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卡迪龙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雅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的权利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12694号公证书。证明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2年4月15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原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及产品宣传资料。证明原告被授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玲云、殳君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侵权的证据3、被告卡迪龙公司、殳君林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二者被告主体适格。4、第4705859号“KADEALON”商标信息。证明被告王玲云是该商标的商标权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5、www.kdllock.com备案证明及网页信息。证明被告卡迪龙公司是该网站的主办单位,其在该网站上大量使用“KADEALON+图”商标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6、被告卡迪龙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卡迪龙公司在企业产品宣传册上公开宣传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王玲云与香港演员曾志伟共同为被告卡迪龙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7、(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258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是被告卡迪龙公司,标注的商标为“KADEALON+图”;标注的网址为www.kdllock.com;被告殳君林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卡迪龙公司、王玲云通过被告殳君林销售涉嫌侵权的“KADEALON+图”牌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玲云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记载的“KADEALON”商标注册人为被告王玲云的事实不持异议;证据5未经公证,且该网页显示的卡迪龙公司的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为被告卡迪龙公司印刷,被告王玲云并不知情,王玲云参与了卡迪龙品牌的宣传,但并没有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证书并未反映被告王玲云参与销售产品;被告殳君林与被告王玲云的质证意见相同,认可公证保全实物为其销售,但称其并不知道卡迪龙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8、公证费820元、购买产品费160元及差旅费2433.5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少为23413.5元。被告王玲云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反映的费用并非仅仅为本案所支出。被告殳君林与被告王玲云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1的原件予以核对,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为原告的产品宣传图册,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权利证书中的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证据3的原件予以核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玲云、殳君林对证据4记载的“KADEALON”商标注册人为被告王玲云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网页打印件,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证据6的原件,该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及封存实物,被告王玲云、殳君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证据8相应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维权费用应该支持多少,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确定。被告王玲云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雅洁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王玲云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未提供该份合同的备案证明,未提供许可费支付发票,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殳君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殳君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一份,清单抬头标注“上海卡迪龙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其上记载“发货日期:2011-7-12殳君林1件,供货单位:上海卡迪龙有限公司”等。经质证,原告雅洁公司认为,被告殳君林未提供证据原件,无被告卡迪龙公司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明产品合法来源还应提供付款凭证等予以印证;被告王玲云质证认为,被告殳君林为销售商,被控侵权锁具型号与《发货清单》可相互印证,故认可其真实性。对到庭两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玲云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可与原告提供的卡迪龙公司宣传手册中记载的商标权人王玲云出席品牌形象代言人签约仪式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殳君林提供的《发货清单》与公证保全的涉案产品型号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曹湛斌系ZL20083004××××.7号“锁面板组件(H89P-H137G)”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该专利年费目前已经缴纳至2012年4月15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无偿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雅洁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1年7月22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大道与320国道交叉口的嘉兴建材陶瓷市场一处门牌标有“安固五金雅阁楼梯”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套标有“卡迪龙家居五金体验馆”的门锁,并取得0001427号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由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封存的锁具,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KADEALON卡迪龙家居五金体验馆”、www.kdllock.com、“上海卡迪龙五金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炼塘工业区君博路58号”等字样,内有门锁一把(内包装袋印有“KADEALON”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含有http://www.kdllock.com字样)及合格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在于均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整体呈矩形,面板正面中间部位较两侧部位厚度略薄且左侧有圆滑倒角、右侧为近似直角,面板中下部有锁孔;把手整体呈L形,转轴呈圆柱状,手柄部位呈左低右高的飘带状,从上往下看呈中间“一字”镂空状。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手柄部位有两条凹槽设计,该两条凹槽起自手柄左侧,沿手柄上半部分,终于手柄右侧。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没有此种凹槽设计。另查明,上海卡迪龙五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建中。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工业园区君博路****,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锁具、防盗门、五金,销售五金交电、机电产品等。演员曾志伟曾出席该公司的宣传活动,该公司宣传手册中显示,被告王玲云出席了“品牌形象代言人签约仪式”。王玲云系第4705859号“KADEALON”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2009年5月28日,王玲云与卡迪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后者非独占使用“KADEALON”商标。嘉兴市建材陶瓷市场安固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11月15日,业主为殳君林,经营地址位于嘉兴市建材陶瓷市场五金区****,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门夹、地弹簧、锁具、气动工具等。再查明,被告殳君林所销售的锁具系来源于卡迪龙公司。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二、本案三名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门锁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即以把手与面板的组合为比对的对象。尽管本案被控侵权门锁的手柄位置并没有两条凹槽设计特征,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变化属于细微变化,并不会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与授权外观设计实质性的差异,两者属于相似外观设计。因此,涉案门锁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时,该法的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通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姓名、名称应理解为系宣示自己的生产者身份的行为。本案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与被告卡迪龙公司工商登记相同,其上面的网址经本院核实亦指向被告卡迪龙公司。诉讼中,被告卡迪龙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他人假冒自己公司名义实施。结合被告王玲云曾许可被告卡迪龙公司使用“KADEALON”商标、本案销售商被告殳君林提供的《发货清单》载明产品来源于卡迪龙公司等相关事实,应认定被告卡迪龙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上还标注有“KADEALON”标识,被告王玲云认可系其注册商标标识,但认为仅仅是授权给被告卡迪龙公司使用商标,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本院认为,对于商品上同时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应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定商标权人的行为性质。一般而言,商标权人对商标的被许可人负有质量控制义务,并非负有被许可人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证义务,否则对于商标权人过于苛刻,因为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人并不参与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控制被许可人的行为,自然不应承担过重的义务。本案中,尽管原告举证证明王玲云出席了卡迪龙公司举办的“品牌形象代言人签约仪式”,但该事实仅说明商标权人王玲云参与了自身商标品牌的推广,不能证明王玲云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权人王玲云明知卡迪龙公司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故在此情况下认定王玲云承担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殳君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雅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被告殳君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已经查明,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殳君林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仍予以销售,故被告殳君林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卡迪龙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雅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卡迪龙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侵权行为性质、生产销售规模、主要销售渠道、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卡迪龙公司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卡迪龙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ZL200830046368.7号“锁面板组件(H89P-H137G)”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上海卡迪龙五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殳君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ZL200830046368.7号“锁面板组件(H89P-H137G)”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上海卡迪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由殳君林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