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苏迪亚,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姻期间,曾于2008年10月27日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于2011年7月22日经法院裁定撤诉。但之后由于原被告脾气实在不合,仍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被告甚至变本加厉的实施家暴,使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离婚后又勉强再婚,实际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婚姻对双方都很痛苦。为此,原告向贵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后离婚复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婚姻方面,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原被告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原被告原本是大学同学,当时原告追求被告的时候,被告父母不同意,原告的舅舅等亲属追到天台请被告父母同意,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实颠倒。被告是个纤弱的女子,怎么会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实际上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被告。被告被殴打后到下沙医院多次治疗。本案考虑到实际情况,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认为婚前财产,嫁妆应该拿回来(包括洗衣机、电视机、空调、被子),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钱。关于女儿抚养则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但要求保护被告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可以到杭州看女儿,在必要的节假日可以把女儿带回天台。由于被告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希望抚养费每月200-300元左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证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女儿出生情况;3、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这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吴利平的证人证言、杭州银行交易回单1份、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沈利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提交了证据5病历三本,拟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被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吴利平是原告表哥的好朋友,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对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不知道原告有这笔借款,原告在上次离婚诉讼中也没有提及这笔借款;对账单没有银行盖章,且也不能证明款项为借款。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吴某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医院的章,且内容也不能证明拟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涉及证人沈利平的债权,而被告吴某对该借款真实性及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异议,相关事实需另案查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诉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真实证据,但从内容表述来看,不能证明陈某甲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故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7日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年××月××日再次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1年7月22日撤诉。关于夫妻财产,原告陈某甲陈述:无夫妻财产,欠案外人沈利平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吴某陈述:无夫妻财产,有其个人财产洗衣机、空调、电视机、被子在原告陈某甲处。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提及的衣穿及被子在其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鉴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在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足见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婚生女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吴某亦同意女儿可由陈某甲抚养,故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吴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吴某有权探视陈某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主张个人财产家用电器在陈某甲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个人使用的衣穿、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对于原告陈某甲提及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因被告吴某有异议,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被告吴某提出的补偿请求,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是平等的,吴某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陈籽屹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陈籽屹独立生活止;被告吴某有权每月第二周的周六探视女儿陈籽屹,原告陈某甲应予以配合;三、个人衣穿、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