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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琴华与戴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琴华,戴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67号原告:沈琴华。被告:戴国伟。原告沈琴华为与被告戴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琴华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2011年被告归还了2万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二、被告承担起诉费。原告沈琴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国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琴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琴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琴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戴国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