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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可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可可,冒名“李亚辉”,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委会稍庄***号。2008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2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2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可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可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轿车,沿镇海区宁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江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李可可为逃避惩罚遂冒名李亚辉,并在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后逃离。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可可血液乙醇浓度为80.7mg/100ml。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李可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可可于2012年2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可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可可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证人李彬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可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可可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可可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可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本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可可犯危险驾驶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