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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用本人身份证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得卡号为×××8247信用卡金卡1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提现等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24日,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027.9元,且透支使用后从未有过还款记录。经银行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金华市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清全部透支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录,报案委托书及证人方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办卡材料、历史账单及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系初犯的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