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民四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潼生与任志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潼生,任志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民四初字第27号原告谢潼生,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中铁三局五公司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建,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孟高庄村村民,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原告谢潼生诉被告任志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潼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告任志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任志建驾驶晋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至郭东线时与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志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车辆参加有保险。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9级伤残,原告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因原告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2万元,被告任志建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3634.33元。被告任志建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应按正常程序处理,该无力支付更多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部分,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该公司接到过本起事故已报警的报案,并已经先行支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损赔偿解释做出合理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费用,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6时50分,被告任志建驾驶晋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至郭东线时,车辆侧滑与由南往北原告谢潼生骑的飞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被送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出医药费61830.34元。2012年2月2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以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法医鉴字第056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认定谢潼生颈椎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颈髓不完全损伤,颈4椎体向后滑脱,右股骨内上髁开放性、腓骨上段骨折,已构成7级伤残。左胫骨平台、腓骨中上段骨折,构成7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1]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志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潼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医药费61830.34元、误工费8139.9元、护理费3102.33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240.7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55763.27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万元,被告任志建就剩余部分承担70%责任,要求赔付93634.33元。针对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证明及误工费证明、护理费工资证明及鉴定证明,二被告认为费用应按规定处理。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已为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各1万元,被告任志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山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发布的《山西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2717元。晋中长城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住院陪护人张建琴工资月收入1370元的证明,并提供了原告陪护人2011年10月16日到2011年11月26日未发工资的工资证明榆次区人民医院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庭审中原告称张建琴及原告姐姐两人护理,并提出需作二次手术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发生后再作主张。又查明,原告驾驶的飞舟牌电动三轮车购于2011年5月12日,买价为5500元。被告任志建驾驶晋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其自有,任志建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号为142401198708123418,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事故责任认定书、护理费证明、保单、驾照、双方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时,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原告谢潼生12.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任志建在其相关责任范围内承担70%,原告承担3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应以住院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为准,共计129天,标准参照2011年本省居民服务业,误工费为8029元(22717÷365×129=8029元),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应以一人护理为妥,为1872元(1370÷30×41=1872元),伙食补助费为1640元(40元×41天=1640元),营养费为2000元(20元×100天)、精神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2240.76元(18123.9元×20年×42%的系数)。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三轮车折价损失)。经核对,原告谢潼生因交通事故应得的医疗费为61830.34元、误工费8029元、护理费1872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52240.76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4612.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支付原告谢潼生人民币12.2万元,扣除已付的医药费1万元,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1.2万元。余款122612.1元由被告任志建承担70%,计85828.4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708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潼生各项赔偿款共计11.2万元。二、被告任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潼生各项赔偿款共计70828.4元。三、驳回原告谢潼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20元,由被告任志建负担4826元,原告谢潼生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