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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逯文霞与隋焜、辛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逯文霞;隋焜;辛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逯文霞。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隋焜。被告辛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延泽。委托代理人苏义。原告逯文霞与被告隋焜、辛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文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辛杰、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文霞诉称,2011年4月8日15时25分许,被告隋焜驾驶被告辛杰的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07公里+9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她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4月11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她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0322.28元,本院已经判决处理。她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又损失63110.60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63110.60元。被告辛杰辩称,他系鲁V×××**号轿车车主,被告隋焜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对责任认定被告没有意见,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隋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5时25分许,被告隋焜驾驶被告辛杰的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7公里+9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原告逯文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4月11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0322.28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332.28元。2012年2月25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7000元。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残疾赔偿金31134元【(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10%】、误工费16233.6元(50.73元/天×320天)、护理费4800元【住院护费1800元(18天×2×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天×3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0521.60元;原告损失其他费用复印费20元、停车清障费83元,共计103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辛杰,被告隋焜持有驾驶证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户口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011)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护理人员逯相宝(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亓志亮(系原告姨父)营业执照一份、停车费、清障费票据各一份,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隋焜驾驶鲁V×××**号轿车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隋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除本院判决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0322.28元外,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60521.60元、其他损失103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隋焜借用被告辛杰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该车由被告隋焜控制,被告隋焜应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隋焜有驾驶证,故被告辛杰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损失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60521.60元,原告其他损失103元由被告隋焜按责任80%赔偿82.4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000元,按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被告隋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逯文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605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隋焜按责任80%赔偿原告鹿文霞其他损失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逯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8元、由被告隋焜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隋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